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六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訴外人群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鋐公司)訂購格子板一批,並請群鋐公司運至東山鄉聖賢村田尾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大公司)廠房暫放,詎被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一三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其債務人鋐大公司之財產時,誤認原告所有之格子板係鋐大公司所有予以指封(即查封清單編號一及編號五),原告得知查封情事後即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但被告仍堅持所查封之格子板為鋐大公司所有,拒不撤銷查封,顯已有侵權行為之認知,因上開格子板係原告為特定工程之需要而訂製,別的工程無法使用,格子板被被告查封致原告不能依約定期限交貨已被通知解除買賣契約,格子板已形同廢鐵,現被告縱予撤銷查封,因格子板之特殊用途已失商機,對原告已無利益,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購買上開格子板之價金六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五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引導鈞院書記官至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八之一號查封動產之際,執行書記官已對在場人員敘明相關利害關係,而當時亦有債務人之受僱人在場,惟當時並無任何人對於該查封標的物有任何異議,查封當時係平和且債務人對查封之合法性均無疑義。再依查封時所拍攝之相片可知,查封之動產乃堆放同一處所,其上僅有「鋐大科技」字樣之標記而無任何「資源有限公司」之標記,外觀上實足使人認為乃鋐大公司所有,況在場之債務人或其受僱人亦無人表示異議,而原告所主張之查封清單編號一及編號五中關於格子板之名稱及數量之記載與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之記載並不相符,是原告所提出之訂購資料與所查封之物品是否同一實有疑問,原告應就此負明確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提之證物內容,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公司所在地係位於雲林縣,若確有向訴外人群鋐公司訂購格子板,怎會將所訂購之格子板置放於台南縣東山鄉?又原告所檢附之訂購單載明交貨日期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如該格子板確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應於交貨日期派人到場清點、搬運貨物,且於收貨後派人看管,然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到場查封時並無任何原告員工在場,亦無人出面異議?且原告所買受之格子板既遭查封,形同買賣標的物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何可能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予群鋐公司,是原告所稱之買賣事實,難認真正。
(三)被告係依法聲請執行,並無何故意或過失:被告查封置放於債務人鋐大公司廠房之動產以維護債權乃法院核可,且查封當時現場平和亦無何人表示異議,被告確信所查封之物品係屬債務人鋐大公司所有,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以對訴外人統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有債權憑證,因鋐大公司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承受統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債務,是被告對鋐大公司亦有債權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鋐大公司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被告導引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八之一號鋐大公司廠區內,查封系爭格子板,現場無人表示異議,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及匯款單主張系爭格子板係原告所有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又上開聲明異議狀經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檢送予被告,惟被告仍堅持系爭格子板為債務人鋐大公司所有,系爭格子板仍在查封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一三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又查封地點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八之一號確屬訴外人鋐大公司廠房,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查封行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又其有無故意過失,應以其指封時為準(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他人應負侵權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該他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並無合法權源占用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又認定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則上應推定客觀或外觀上占有動產之人為所有權人,執行法院為查封時亦本此原則作為應否查封之參考。
(三)被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一三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訴外人鋐大公司財產時,系爭格子板確時放置於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八之一號鋐大公司廠區內,且現場無何人表示異議,此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格子板在客觀或外觀上判斷即係由訴外人鋐大公司占有,依上揭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公信原則,係以現實占有為動產所有權之表徵,基於系爭格子板確為訴外人鋐大公司現實占有之外在表徵,而查封當時亦未有任何人提出任何釋明文件足以表明系爭格子板非訴外人鋐大公司所有,則被告依據系爭格子板權利外觀推定系爭格子板屬訴外人鋐大公司所有,而聲請予查封,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查封時雖無故意或過失,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等資料主張系爭格子板係屬原告所有,但被告仍不撤銷查封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之查封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其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應以指封時為準,於指封時如無故意過失,則原告嗣後雖提出事證證明系爭格子板為其所有,然關於該等事證之證據價值,被告基於訴訟實施之權能本得予以懷疑及爭執,再由法院作成判斷,要難謂被告應不得爭執而應速撤銷查封,否則即認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此上開主張,亦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查封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即不成立侵權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系爭格子板所有權歸屬及原告有無受損害之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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