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獄,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因病住於台中市○○○路○段○○○號台中榮民總醫院六樓五五病房五號床之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侵入上開醫院十樓一○五號病房內,趁該病房第一八二號床之病人家屬乙○○○躺在床上休息沒有注意之際,伸手欲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床頭櫃子上之行動電話一具及手錶一只。適乙○○○聽見甲○○走進該房間所發出之沙沙聲響發覺有異,大聲責問甲○○要幹什麼,甲○○見被發覺乃將手伸回,始未得逞,並向乙○○○謊稱找病人走錯病房。然乙○○○仍通知醫院護士前來處理,經護士報請醫院警衛室報警,而為警當場補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進入台中榮民總醫院一○五號病房之事實,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解稱其當時是要去找一位在醫院認識之病人,但走錯病房,且其只站在病房門口並沒有進入一0五號病房,也沒有伸手要竊取乙○○○之行動電話及手錶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圖、贓物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雖然辯解稱其當時是要去找一位在醫院認識之病人,惟走錯病房,然其稱要找「 吳憲榮 」之病人,但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人住院資料,並無被告所稱欲找之友人「 吳獻榮 」住院紀錄,此有警員所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書可憑,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吳獻榮」係住於該醫院之八樓八○七病房,惟其竟前往十樓一○五號病房找人,亦與常情有嚴重矛盾之處,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得手就為被害人乙○○○發覺而沒有取得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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