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青島泡沫紅茶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員甲○○所有放置櫃檯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機車駕照一張、身分證一張、甲○○郵局金融卡一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支票一張《票額面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多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其所有TBD-七二三號輕機車逃逸,前開現金並經乙○○花用完畢。其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持前開金融卡二張至台中市○○路○○○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所設自動櫃員機(即提款機)處,依甲○○前開身分證上所載出生年月日做為輸入密碼而成功進入系統查詢餘額,因見餘額不多,遂未予提領而離去,其並將除前開金融卡二張與現金外,其餘其所竊得之物則均予丟棄。嗣後乙○○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相片、被告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之錄影帶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查普通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對於財物之管理或支配利益,被告利用同一次機會竊取前開皮包及其內前開財物,因僅對同一持有法益為一次性之侵害,應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且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取前開機車駕照一張、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一張等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既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所竊取之前開物品數量、價值不高等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