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U五一六六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
三十分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襄陽路口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強行右轉襄陽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勤務警員乙○○發現,鳴笛攔停,詎甲○○不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事實,辯稱:伊當時陪同子女上家教課,並未騎車行經該處,本件應係舉發錯誤之情形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前揭行經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並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為警於三、四公尺距離內抄下其車牌號碼,並核對車籍資料、車輛失竊資料等認定無誤後始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乙○○到庭證述無訛(參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員庭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並依法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