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乙○○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不滿其計程車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排班載客之停放位置屢遭該院警衛甲○○糾正,二人迭有爭執而懷恨在心,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許,酒後攜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至該醫院急診室前尋得甲○○欲加報復,二人話不投機,乙○○見甲○○不擬搭理而欲離去,乃推撞其胸口,且於預見以利刃插刺人體胸部,或足致人死亡,並有所認知之情況下,詎猶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執上開尖刀朝甲○○右前胸部猛力刺殺,造成一長寬深各約四、二、十五公分之深度創傷,穿剌甲○○右肺中葉、下葉、右橫膈膜及肝右葉等處,致嚴重氣血胸及休克,幸就近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救治,始倖免死亡。乙○○行兇後隨即駕其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逃逸,嗣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樹鄉台二十一線省道旁「香草魚城」停車場內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持刀插刺被害人甲○○右前胸部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與甲○○並無非取其性命不可之深仇大恨,純係由於酒後一時衝動,才自車上取出水果刀行兇,礙於酒醉不易控制下手方向與力道,並非刻意朝甲○○胸部插剌,且伊僅插剌一刀而已,復未阻擋甲○○求救,況且甲○○亦謂伊臨走前有叫他好好活著,均可見伊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
二、按行為人非明知故犯,殷切積極企求被害人之死亡,固非直接故意殺人,惟設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並有預見其行為之或許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無積極努力謀求死亡結果發生之決意,然仍不顧一切,甘冒實現死亡結果之危險,執意施予暴行,聽任事程之自然進展,即使果真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者,則屬間接(未必)故意殺人之範疇,倘被害人僅受傷害並未死亡,應為殺人未遂,仍無解於殺人罪責。又行為人有無犯殺人罪之間接故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析,俾為認定之基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坦承以水果刀插刺被害人甲○○右前胸部之自白,同據甲○○指訴在卷,核與其傷勢所在部位相符,且被告獲案當時身著衣褲所沾染之血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害人甲○○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重複分布之機率微乎其微,約僅一‧四九或一‧一五乘以十之負十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堪信屬實。
(二)關於本件案發之經過及其時被告之意識,被害人甲○○並指述:「.....乙○○即尾隨在我後面,並把我叫住,跟我理論平時為何喜歡找他麻煩,指責他停車的問題.....我因職務在身,便跟他說我不要理你,便想繞過他回急診室,他卻忽然推我胸口一把,隨即手拿尖刀往我胸口猛剌一刀.....;乙○○跟我理論時右手放在身後,我不知道他就是手拿刀子跟我理論;當時他的意識還很清醒,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如果他有酒醉,怎麼可能開車離開」等語綦詳。由被告於案發當時神智無礙,甚而係預藏刀械伺機行兇,嗣果不如其意遽萌殺機,於被害人甲○○猝不及防之情況下,迅即利刃相加,事態演變進程,不出其謀料等情事以觀,足見被告顯得主控自身之行為,復因其與被害人甲○○並無拉扯或廝打之情形,當亦無誤中之可能。換言之,被害人甲○○之右前胸口部位,乃被告所主動擇取攻擊者,殆無疑義。
(三)本件被告行兇之工具為刀身扁薄之水果刀,據被告與被害人甲○○一致供述無誤,並有被告所繪其樣式形狀附卷足參。而人體胸腹部內有血脈、氣管及肺、肝等重要器官,屬人身要害,以刀械刺入其內,足以令人死亡,為眾所週知之常識,亦為智慮無缺之被告所知曉而得預見之事。被告為一青壯之人,持上開水果刀朝被害人甲○○右胸口處刺入,產生一長寬深各約四、二、十五公分之深度創傷,穿剌其右肺中葉、下葉、右橫膈膜及肝右葉等處,致嚴重氣血胸及休克,如未及時處理,施以緊急胸腹部合併手術,將立即造成生命危險,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被告與被害人甲○○前因停車細故稍有嫌怨,其預藏刀械尋釁初時,固可認其無積極企使被害人甲○○喪命之直接故意,然其能預見並可得知悉以利刃猛力插刺被害人甲○○右前胸部,有使之喪命之可能,詎猶予為之,施力既猛,復無節制,並果造成被害人甲○○前揭重創,性命危在旦夕,其於行兇當時,因酒後鹵莽衝動致理智矇蔽,僅無暇細思嚴重後果而已,並非不能及無預見可能肇致之死亡結果,已難解免殺人罪責。雖被告於插刺一刀後即予停手,未再有接連傾力追砍猛刺之舉,然僅此一刀,已足斃命,被害人甲○○全然係因就近及時搶救得宜之故,始得倖免於難,由被告形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堪以表徵其主觀心理已然躍昇為殺人意思。否則,倘被告之意僅止於教訓,儘可出以揮割之方式,或執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其卻係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利刃,且以插剌胸口之方式為之,亦可見其具不顧或許會發生死亡結果,仍執意率性而為之殺人容認心態,洵不能謂其無戕害他人性命之惡意。被告以僅具傷害故意置辯,顯難與其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相稱,自非可採,其於行兇之時,有置被害人甲○○於死地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四)至被告行兇後,固曾向被害人甲○○稱「要好好活著」一語,且未阻攔被害人甲○○進入現場旁急診室內求救,然被告或為行兇後幡然醒悟,或為被害人甲○○血流如注之情境所震懾,頓時不知所措,致未再逞兇而口出前言,相較於前揭事證,洵不足認其刺殺被害人甲○○右前胸口之行為,乃僅止於傷害之犯意而已,尚無以推翻前揭認定。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加害被害人甲○○之舉止,應判斷為殺人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前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藉端生事,雖坦承行兇之主要事實,然案發迄今未對被害人為分文之賠償與絲毫之慰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行兇之水果刀一把,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