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前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聯信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四千萬元,因未依約繳納利息,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乃依督促程序求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准發支付命令,嗣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在案。詎被告身為債務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其己有之屏東市○○街○段○○○號二樓之三建物及基地,移轉登記予其小姑乙○○,致損害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債權,案經聯信商業銀行告訴,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損害告訴人聯信商業銀行債權之諸多論據,無非以被告就其所負債務,業經告訴人聯信商業銀行聲請本院裁定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身為執行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程序終結前,將其名下財產處分移轉,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債權此一要件為前提。訊據被告否認犯罪,併其辯護意旨主要以其未曾收受該支付命令,起訴罪嫌之前提要件不成立置辯。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損害債權罪,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一之效力,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惟必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始克當之。而送達云者,原則上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例外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此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所稱「同居人」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刑事判例);所稱「受僱人」者,則謂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受領報酬之人。倘債務人關於支付命令未受合法之送達,因無從起算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當無支付命令裁定之確定可言,而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四、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厥以先行審究系爭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一八號支付命令之裁定是否確定為斷,析論如下: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一八號支付命令,由郵差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即屏東市○○街○段○○○號二樓之三,經壓蓋「丁○○」印文於「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欄項下收受,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可考,顯見上開支付命令並未由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親收。又訊據證人丁○○供稱其未住居過屏東市○○街○段○○○號二樓之三之址,亦未曾收受上開裁定或任何關於法院所寄送丙○○之文書暨轉交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經查證人丁○○自八十四年迄今所登記之戶籍所在,其歷來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或七之二號四樓)、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及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其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填具之通訊處,則亦為上開高雄市○○區○○街之址,俱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資料查詢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佐,證人丁○○否認曾住居在屏東市○○街○段○○○號二樓之三之址,應屬實情。
(二)就本件支付命令何以係壓蓋「丁○○」印文收受一節,訊據證人丁○○證稱:其為同案支付命令另一債務人 蔡伏波 之胞弟,曾受僱於田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領取薪資留有印章一枚在公司會計處等語(同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田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證人丁○○係該公司董事(按蔡伏波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之情吻合,堪信屬實。又本件告訴人聯信商業銀行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所陳報三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蔡伏波及本件被告之夫甲○○等人住居所,均為「屏東市○○街○段○○○號二樓之三」,本院據以列載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一八號支付命令中並按址送達,惟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皆非各該應受送達之本人親收,而均係壓蓋「丁○○」印文代收,俱有各該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足憑。再者,被告所住居之「屏東市○○街○段○○○號二樓之三」位處二樓,同建物樓下即田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據被告供陳在卷。而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屏東市○○街○段○○○號二樓之三」,與田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屏東市○○街○段○○○號」,二址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係屬同一棟大樓緊鄰之二個門牌號,然非同一投遞處所,則據屏東郵局以郵九一三一三一─七七號函查覆在卷。茲本件支付命令裁定因係壓蓋置放在田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丁○○私章簽收,是否誤投緊鄰之田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屏東市○○街○段○○○號」,已非無疑。況且,縱經正確投遞至「屏東市○○街○段○○○號二樓之三」一址,然丁○○既未住居在該處,自無以認定係本件被告之同居人。其次,訊據被告不諱言其與其夫甲○○,皆於案外人蔡伏波所營位在屏東市○○路○○巷○○號之保齡球館即「田園育樂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分任會計及經理之職,核與告訴人聯信商業銀行初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所為之徵信調查一致,有徵信報告表一紙可參(見聯信商業銀行放款卷宗)。而查「田園育樂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僅蔡伏波一人,未見丁○○與該公司有若何之關聯,證人丁○○否認曾在該公司任職,復查無其受領該公司薪資之報稅資料,難認被告與丁○○在田園育樂有限公司共事,顯亦無可認被告僱用丁○○而有僱傭關係。
(三)本件支付命令形式上雖經丁○○收受,然就應受送達人即本件被告而言,因丁○○並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曾轉收該支付命令,是仍不得謂為合法有效之(補充)送達。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一八號支付命令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所發之確定證明書,現業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屏院正民禮字第八十七促二五一八號函敘明:債務人丙○○部分因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丙○○部分應予撤銷而更正在案,是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一八號支付命令關於本件被告部分尚未確定,其執行名義自未成立,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至被告雖曾就本件貸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聯信商業銀行協議緩期清償而書立切結書,惟該筆貸款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即未依約繳息,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逾期,均據告訴人聯信商業銀行具狀陳明在卷,被告就上開情事固非可諉為不知,然債權銀行為確保債權所採取之催收追償行動,其具體作為不一而足,簡便之督促程序僅其中一端而已,若謂身為債務人之被告於知貸款未按期繳息或已逾期時,當亦知悉告訴人聯信商業銀行所採取者,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一具體途徑,於無相關事證資憑之情況下,容嫌臆測。何況,縱債務人知遭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求償詎猶惡意脫產,倘未經合法有效之送達,仍難以損害債權罪相繩。綜據上述,本件被告被訴損害債權罪嫌之前提要件既不成立,核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