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六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與 黃清滿 (另案偵查中)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黃清滿與丙○○商妥以事成之後按月給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由丙○○虛偽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俾該大陸地區女子得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丙○○與黃清滿相偕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嗣於同年七月五日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 趙芳豔 在桂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一紙。丙○○明知其與趙芳豔間之婚姻為偽,然為遂行使趙芳豔非法來臺之目的,返回臺灣後,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持上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認證證明等文件,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戶籍員將丙○○與趙芳豔於同年七月五日結婚及丙○○之配偶為趙芳豔等不實事項,登列於戶口名簿並鍵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子資訊檔案之全戶戶籍資料(即電腦化前所稱戶籍登記簿)及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即據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趙芳豔入境,經該局審查後而予准許,使趙芳豔得以在同年十一月六日自香港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非法入境臺灣,其後旋不知蹤影(現遭通緝)。
二、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三一二八號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北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勝利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與騎駛車號000—六一一號機車之 陳俊岳 發生碰撞,致陳俊岳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挫傷、兩膝擦傷及右前臂淤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波及同騎駛機車適亦至該處之乙○○。丙○○肇事後,不唯未停車查看救助,反而起意加速逃逸,適遭巡邏警車目擊並加以追捕,稍後始在同市○○路○○○巷○弄○號前攔獲。
三、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明知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意,透過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綽號「 小春 」之女子之 仲介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夜晚時分,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自福建省境內搭乘不詳漁船航行至臺灣地區偷渡上岸入境,再由不詳姓名男子開車接應至屏東地區居住,嗣於同年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前查獲。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關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趙芳豔公證結婚暨登記並申請其來臺探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假結婚等不法情事,辯稱:伊確有結婚之意,始為趙芳豔辦理來臺事宜,嗣因趙芳豔多方拖延,經伊自行查詢始知趙芳豔早已來臺,伊疑遭黃清滿詐騙,遂登報警告逃妻,且事後伊亦接獲大陸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判准趙芳豔與伊離婚之民事判決書,伊實係受害者云云。惟查,關於被告之經由黃清滿介紹與大陸地區女子趙芳豔認識而結婚之動機,訊據被告初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警訊時即供承「(你與黃先生當時如何契約條件?價值多少?你是否收到紅利?)當時黃先生曾說如果事成趙芳豔進入臺灣,他會給我吃紅利,每月三萬元。但沒有收到,還倒貼進入大陸地區所用費用」等語明確。茲倘被告丙○○確有與趙芳豔結婚之真意,而欲共營婚姻生活,則所謂黃清滿之因趙芳豔得順利入境臺灣,將按月給予被告定額之紅利,洵不知究何所指?顯悖情理,適足徵被告與趙芳豔間之婚姻為偽。再者,被告迨同年月二十日第二次警訊時,於肯認黃清滿確應允給付定額金錢之時,另以此乃投資之紅利置辯,然其就此關係至切之有利情節,未曾於初次警訊時有隻字片語之陳明,反自主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屬實情,其事後翻異,核屬臨訟飾詞,委無可採。其次,被告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趙芳豔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並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在戶籍資料為相關不實結婚日期及配偶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外,復有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趙芳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登記表及被告與趙芳豔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至被告雖提出警告逃妻登報一則及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離婚判決書一份,佐其係遭黃清滿欺詐一節,雖非全然無稽,惟其動機不正,因貪圖黃清滿所應允給予之不法利益,遂配合虛偽與趙芳豔為結婚公證、登記暨申請來臺,顯就上開關於使趙芳豔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節有所認知並進而實現,無礙其犯行之認定。
二、關於肇事遺棄部分,訊據被告丙○○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岳、目擊證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而本件車禍之情形與被害人陳俊岳之傷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可稽,事證甚明,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㈠被告丙○○明知婚姻為偽,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並據獲發之相關戶籍資料主張其內容而行使,以徒具合法形式之婚姻申請趙芳豔來臺,藉此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參照)。核其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關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則係犯該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丙○○既係貪圖充當人頭之利益,假藉不實之婚姻使趙芳豔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則其與黃清滿、趙芳豔二人,就虛偽為戶籍登記所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使趙芳豔非法來臺之犯行,顯然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丙○○車禍肇事後遺棄被害人之行為,另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丙○○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所犯上開二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佯以配偶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趙芳豔來臺,致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發給趙芳豔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申請許可與否之決定,主管機關即入出境管理局自得本其職權而為包括形式及實質之審查。查本件被告丙○○雖以不實之證明文件提出於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趙芳豔來臺,然尚須入出境管理局審查後始為許可與否之行政處分,從而此部分即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走私偷渡情報破案紀錄表一紙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甲○○與綽號「小春」之女子及在臺開車接應之不詳姓名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收容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等待遣返,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