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澎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嗣屆期再展延二年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並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即未繳付利息,本金二百四十五萬元亦未償還,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及帳卡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及帳卡三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