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七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零貳拾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被告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十四萬零六百四十五元未給付,其中十三萬八千零二十元為消費款、二千四百
七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