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6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О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李應佐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六二之一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О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上午十一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伍
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二萬零七百七十八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為消費款、四千一百二十七元為
循環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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