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其中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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