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選任辯護人林重宏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四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及綽號「神經」、「年輕大姊」(二人分別為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晚間九時許,趁 蔡進鴻 不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處之際,由上開「年輕大姊」佯裝為前揭住處之住戶,前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之一號由甲○○經營之冠緯鎖匙刻印行,央請不知情之甲○○打開蔡進鴻前開住處之門鎖,丙○○、乙○○及綽號「神經」隨後未經許可侵入丁○○上開住處,竊取丁○○所有之答錄機三台、電話答錄機一台、日本B12攝影機一台、照相機三台、錄音機二台、攝影機四分割監視器轉換器一台得手。嗣因乙○○自知所為不法,主動聯絡丁○○,於警察機關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之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嗣並接受本件裁判。乙○○復帶同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工寮查獲丙○○,並當場查獲丁○○所有之電話答錄機、日本B12攝影機、攝影機四分割監視器轉換器各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時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惟辯稱:當天僅伊與乙○○二人前往竊取財物,係伊前往請鎖匠開門,並無綽號「神經」、「年輕大姊」之人參與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遭被告丙○○恐嚇,人身自由受限制,不得已才參與,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 呂進賢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你是否有到中和華興街開鎖?)那天有一個小姐要我去開鎖,我問他是不是他家,他說是,我問他家鎖是什麼型的,小姐還說他家人去南部,他的門在巷子旁邊,當時只有小姐一個人來。他告訴我鎖是一個一字型下面是圓形,我去到現場,沒有看到其他人,小姐說只鎖上面一個鎖,我開門後,發現門打不開,小姐很生氣罵三字經,我還說他不能對長輩不敬,門打開之後,為了測試是否真是他家,我還請他開燈讓我拿工具,小姐馬上把燈打開。之前有一個人要我開鎖,我們有印象,是老闆丁○○先生來說我才想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顯見當天確實有一名女性央請證人甲○○前來開鎖,並非丙○○找甲○○前來開鎖,被告丙○○辯稱:當天僅伊與乙○○前往竊取財物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二)再查,被告丙○○、乙○○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被告丙○○稱:「其與乙○○作案並無他人參與」,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乙○○稱:「參與竊案者另有一對男女」,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89)陸(三)字第89068381號、八十九年五月六日(89)陸(三)字第89028071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可見除被告丙○○、乙○○之外,另有一男一女參與上開犯行,被告乙○○之供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進入時是由丙○○與另外一名男子,我在便利商店等候,有一名女子騎機車來找我叫我過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稱:「(問:乙○○如何到案說明,是否有向你坦承該事?)利用丙○○叫他外出買東西時,又陸續打了幾通電話給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顯見被告丙○○並未限制、拘束被告乙○○之行動自由,縱使本件竊盜犯行並非出於被告乙○○之提議,而係被告丙○○以對被告乙○○或其家人不利等語威嚇被告乙○○,然依上情觀之,被告乙○○仍有相當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實施,自難認被告乙○○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固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乃關乎其犯罪動機,係本院量刑之參酌事項,被告乙○○尚難以此卸免罪責。
(四)此外,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陳其住家遭竊之情節甚詳,並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贓物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丙○○、乙○○與綽號「神經」、「年輕大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央請不知情之甲○○打開丁○○上開住處之門鎖,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乙○○於上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自首等情,業據被告乙○○、被害人丁○○供陳甚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書各一件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目前仍在就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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