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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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漁工具壹具(含變壓器及蓄電池各壹個、附燈泡電線之竹竿以及附漁網之竹竿各壹支)、漁獲物苦花魚貳尾、溪蝦參拾陸尾變得之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又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或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福成里九股山區之土地公溪,以其所有之電魚工具乙組(含變壓器及蓄電池各一個、附燈泡、電線之竹竿以及附漁網之竹竿各一支),以上揭工具通電後電捕漁類,共捕得溪中水產漁類苦花魚二尾、溪蝦三十六尾後,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欲離去時,在宜蘭縣福成里往九股山入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魚器具及魚獲物苦花魚二尾及溪蝦三十六尾(經警變賣得款新台幣五十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前揭時地攜帶電魚工具並且曾將電魚工具放置於水中及捕獲上揭魚獲物等事實坦承,惟辯稱:雖本欲以電魚工具捕魚,但因放置於水中發現電池久未充電而電力不足,改採手抓及網撈之方式捕魚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調查被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即勘驗電魚工具之電力情形):由被告接通電線測試電魚工具,電魚竹竿上之燈泡雖僅燃起微弱之亮度,然因本件查獲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距本院審理之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已經間隔將近三個月,故電池因久未使用且未再行充電而導致自然耗損、喪失電力,亦不違常情,況凌晨三點天色昏暗,且攜帶沈重之捕魚工具遠赴山區捕魚,於出發前對於電池之電力是否充足應已先行測試,應無徒然攜帶無法使用工具於深夜遠赴山區捕魚之理,綜上被告此一有利之主張自無法採認,甚者,若如被告所述當時電力不足,則在凌晨三時昏暗之夜晚欠缺充足照明工具,如何於短短二小時之時間內捕獲苦花魚二尾及體型小且難掌握之溪蝦三十六尾,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扣得電魚工具一具、魚獲物照片一張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新台幣五十元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為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明定,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以電氣採捕魚類之所為,核係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又按刑法第二十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所謂「瘖啞之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參照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OO號),經查,被告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證明為中度聽障,雖被告聽力方面具有中度障礙,然語能方面並無障礙,並不符合減輕之規定,附此敘明。茲審酌環境保育為世界潮流趨勢及山川魚鳥係屬國民全體共有之資產,以電氣捕魚將使水中魚類不分大小乃至魚卵全遭電斃,對自然生態危害甚巨,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及所捕獲之漁獲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稽,因一時貪念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同時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漁工具(含變壓器及蓄電池各一個、附燈泡、電線之竹竿以及附漁網之竹竿各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一致在卷,及漁獲物苦花魚二尾、溪蝦三十六尾變賣得款之新台幣五十元均依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