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聰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二○五一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淩晨,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發現甲○○所遺失,由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MA0000000至0000000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均空白尚未填載完成之支票三十八紙,明知該三十八紙支票係屬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偽刻之「 邱麗芳 」印章蓋於上開票號MA0000000之支票上,並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偽造該支票。嗣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庚○○調借現款一萬元,並佯稱該紙支票係其老闆為抵充資薪而交付,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元,嗣丙○○輾轉由 羅桂霞 處收受庚○○為調現而交付之上開支票,並持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提示,惟該支票業經甲○○掛失止付,始查知上情云云。因認被告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以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庚○○、羅桂霞、丙○○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票號MA0000000之支票影本為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一月間,友人己○○帶同壬○○至其中和市○○街二十九之一號住處,渠二人說急需現金,拿日期、金額已填載,並蓋妥邱麗芳印章之某張支票向其調借現金,伊先借其二人一萬元,二、三日後自行持向擺設於中和市○○街二十九之一號住處樓下不知名之檳榔攤調現(參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次是己○○、壬○○拿到家裡給我,以後票是壬○○拿給我,廖說票是老闆給的薪水,要調借現款,伊持該MA0000000票號支票,至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附近庚○○之公司處,向庚○○告以朋友急需用錢,請求幫忙,其背書於該支票交付庚○○,庚○○則借與現金約八千至九千元,該支票屆期跳票後,庚○○通知其拿錢換回支票等語(參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日、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聲請訊問證人己○○、壬○○。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僅指述遺失上開票號等支票,已為掛失止付之事實,其於乙○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場,亦僅指稱:因公司整修隔間,其將置有MA0000000票號至MA0000000票號之其中三十八張空白支票、併同存摺之辦公桌移至電梯間,二、三日後始發覺空白支票、存摺遺失等語。歷經偵審,甲○○並未指陳被告侵占或竊取支票、存摺,甚至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偽刻印章、偽造支票之犯行。其次羅桂霞、丙○○二人於警訊中,只指述票據由前手庚○○輾轉交付,並未提及被告,至於被告之直接後手庚○○於警訊、偵查中,僅敘明被告持該MA0000000票號支票調現一事,其於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期日到場結稱:被告一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處,說幫朋友做事急需要錢,持票調現,跳票後有通知被告拿錢換票等語。稽上被害人、票據後手之陳述,無一指明被告侵占、竊盜、偽造支票、詐欺之犯行,伊等所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有該MA0000000票號支票,此持有之事實,得否據而推論被告必有不法犯行?
(二)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到場具結證述:「(問:有無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後拿支票給戊○○?)壬○○找我,我找戊○○,是壬○○用票換現金,壬○○說票是它老闆要發薪水有票,票換現金,只有一次而已,我記得是換一萬元,到戊○○家換的。(問:票給戊○○時,票面是否已經記載完全?)是。」在卷,核與被告上開所辯首次調現係由己○○帶同壬○○至其家中,持記載完全之支票求伊幫忙之情狀相符。又被害人同時地遺失之MA0000000票號支票一張,發票人欄亦經蓋妥同式之「邱麗芳」印章填載完成,由第三人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掛失空白票據緣由不獲兌現之事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偵查卷三
十、三十一、三十二頁),該持票人丁○○於乙○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期日到場證稱:MA0000000票號支票是我太太朋友的朋友拿來調現借七萬元,他說急用,不是在場的被告,好像是壬○○,住在中和市,二十幾歲等語。上開二證人所述票據之出處,均指向壬○○之人。另查,被告所指之票據前手壬○○(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傳喚不到場,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亡故,有送達回證、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檔查詢報表之記載附卷可按,已未能究明該等支票來源。稽之被告於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三十日、六月二十日、七月十一日、八月八日、八月二十九日歷次庭訊,均堅決辯稱伊不知壬○○交付之支票有侵占、偽造之情事,斯時壬○○尚且生存,難以其後亡故之事實,認為被告有推卸責任予壬○○之意。惟被告先後所辯同一,復與證人己○○所證情節相符,甚且被告背書於該MA0000000票號支票(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支票影本),茍其有何不法,諒必不為該背書行為,諸此事證,難認被告所辯不實。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甲○○、證人庚○○、羅桂霞、丙○○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票據遺失、轉讓先後手之間接事證,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實有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被告所辯幫 廖某 調現情節,於日常生活,亦非不可能,其不知所經手支票係偽造票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乙○查無其他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之證據,參著首揭裁判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諭知無罪。
四、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二○五一九號卷證資料相同)略以:被告涉嫌同時地侵占甲○○所遺失之票號MA0000000號支票,並予偽造填發,持向辛○○詐騙云云。就此支票,被告亦辯稱辛○○知悉壬○○有票,於本件公訴意旨所示之MA0000000票號支票退票之前,即託其向壬○○借票等語。姑不論所辯是否屬實,因起訴部分既已諭知無罪,與該併案審理部分,不生起訴效力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乙○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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