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 簡氏 企業員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甲○○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臺二線濱海公路由宜蘭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五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自強街交岔之閃黃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近時速六、七十十公里超速前行,致撞及由 池萬得 所駕駛,適由自強街駛出欲左轉濱海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池萬得因而受有左側顳額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託其弟報警並電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甲○○向警自首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稽。被害人池萬得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四幀等附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狀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前行,致煞停不及撞及被害人,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雖被害人池萬得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閃紅號誌岔路口左轉彎,屬支道車轉彎未讓左方幹道直行車先行,固同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之主因,然此並不得解免被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九0三二八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資參酌。被害人池萬得之死亡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簡氏企業社員工,平日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負責送貨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肇事現場相片所示之肇事車輛標示可憑,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茲核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託請其弟報警並電請救護車前往馳援,且於警員前往醫院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澳警刑字第八六二0號函及所附證明書附卷足佐,堪認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首,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駕車為業,仍未善盡注意義務,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應重罰,惟念其肇事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事後迅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已付訖全額賠償金,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考,其此次係因一時失慎,以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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