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無權占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五十四之一地號、五十四之二地號之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G、H、I、J等地上物(面積及所在位置均如附圖所示)拆除,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前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五十四之一地號、五十四之二地號等
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且於上開三筆土地上原有兩造先人 林接枝 所興建之建物(即附圖F、K、L、M、N部分),由兩造共同繼承使用。
㈡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三筆土地,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竟擅自
於上開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G、H、I、J等特定部分,興建地上物,並為使用收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雖被告辯稱其已經過原告甲○○之被繼承人 林德潤 之同意,但為原告否認,況尚有其他共有人未同意,故被告之抗辯乃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建物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最高法院判決二則暨最高法院民事庭總會決議一則、相片九幀,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如附圖所示A、B、C、D、E、G、H、I、J部分之地上物確實為被告所興建,惟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既亦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自能於其上搭蓋地上物。且雖兩造未曾訂立分管協議契約,但原告甲○○之被繼承人林德潤業於其上居住了七、八年,未曾為反對之意思,顯已同意被告搭蓋上開地上物,惟另一原告丙○○之被繼承人則因長期居住在台中故未曾同意被告搭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三筆土地,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竟擅自於上開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G、H、I、J等特定部分,興建地上物,並為使用收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G、H、I、J部分之地上物確實為被告所興建,惟被告既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自能於其上搭蓋地上物。且雖兩造未曾訂立分管協議契約,但原告甲○○之被繼承人林德潤已同意被告搭蓋上開地上物,惟另一原告丙○○之被繼承人則因長期居住在台中故未曾同意被告搭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亦有明文,是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者,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範圍,故各分別共有人之使用收益,非局限於共有物之某一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之共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五十四之一地號、五十四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未曾為分管之協議,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竟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G、H、
I、J等特定部分,並在其上搭蓋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另辯稱已得原告甲○○之被繼承人林德潤之同意,且其亦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自能於其上搭蓋建物並為使用收益云云。惟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非局限於共有物之某一部分,故本件被告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之共有權,自需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被告又已自承原告丙○○之父親因長期居住台中而未曾同意其搭蓋地上物,是其所稱已得原告甲○○之被繼承人林德潤同意等情,縱為真正,亦無解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故其所辯,顯乏所據。職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將占用部分反還予全體共有人,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G、H、I、J等部分搭蓋地上物使用收益,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
D、E、G、H、I、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斟酌實際情況,爰定六個月之履行期間。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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