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包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乙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二罪並定執行刑為六年五年。嗣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惟嗣經判決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九日(尚不構成累犯)。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訴人誤漏為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之某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家古董店及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名爵汽車旅館」八一0室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名爵汽車旅館」八一0室查獲,並扣得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乙個(檢察官漏載)。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七號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北衛檢字第四三九0三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七七六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名爵汽車旅館」八一0室查扣之殘渣袋乙包及吸食器乙個扣案可稽,而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施用或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再上開為警查扣之殘渣袋,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檢驗結果,殘渣袋中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二九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從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出具第四一六五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其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二罪並定執行刑為六年五年。嗣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惟嗣經判決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原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且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施用安非他命;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乙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