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臺灣電力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零參萬陸仟參
佰肆拾貳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乙○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及七樓之一經營緯來撞球
館,將前址二戶申請裝置計量用電錶,擅自破壞表箱及電錶封印鎖、電錶封印鉛,改造有效錶及無效錶電錶計量齒輪,致電錶計量失準,影響計費。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派員當場查獲。並即填具用電實地調查書,並由被告雇用員工 沈義正 簽章認證,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申訴書」亦坦承有違章用電之事實。被告已違反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三款規定,依該法第七三條之規定,應追償一年之電費〔計算方式如追償電費計算單〕。上述追償電費,雖迭經原告派員催收,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參、證據:提出─
一、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貳件。
二、追償電費計算單。
三、被告出具之「申訴書」影本。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甲、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乙、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電業法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卷足佐,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