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致令他人之電腦主機、伺服器、鍵盤、印表機、電腦主機外殼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⑷照片二十三張。⑸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扣繳憑單各一件等足以佐證。
三、按所謂之「致令不堪使用」係指損壞以外足以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而被告甲○○以腳部踹踢告訴人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伺服器、鍵盤、印表機、電腦主機外殼,使電腦外殼變形,且造成電腦主機、伺服器、鍵盤、印表機故障、脫落,雖上開物品並未損壞,但必須修復方得恢復其效用,自屬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踹踢電腦主機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上開電腦主機、印表機、鍵盤、伺服器並無損壞,僅係發生故障,經修復後仍可使用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