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共計為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為叁拾壹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О一號被告 羅啟鴻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七包淨重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一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被告羅啟鴻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業據其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屬違禁物,則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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