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前將所賺取之金錢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寄託被告名下,存入被告開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因須照顧子,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已離婚,被告名下存款均係自行賺取所得,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將六十萬元寄託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摺紀錄影本各一件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自身健康及經濟狀況,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復陳稱:「因為我現在都沒有錢,但錢是我的,我沒有其他証據証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錫凱~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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