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一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逕為聲請者,聲請程序於法即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一三號駁回再議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足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有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志雄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