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壹包(淨重壹拾柒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被告 李泳德 等涉嫌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詳如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清單),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請一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四公克)、一包(淨重十七公克),均係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六八、二六九頁、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是扣案吸食器二個,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沒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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