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被告 鄭琪旻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內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淨重0‧七公克),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 鄭某 住處內所查獲,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請依上開法條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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