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呂金城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六號通緝中。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中華路派出所經警詢問後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呂金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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