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原名 林文章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並非快締通物業股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締通公司)之負責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持偽造快締通公司董事長頭銜之名片,向自訴人乙○○佯有生意可做,需款甚急,持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票人為快締通公司(負責人為 張浩生 ),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六萬伍千元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調度現金,惟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持上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終結偵查,並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清償欠款,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和解書影本附卷等情,業經本院調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六號偵查卷查閱無訛,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又自訴人復以書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要求撤回本案訴訟,有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事銷撤銷狀附卷可參。
四、本件自訴內容與前開詐欺案件,被告及事實均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