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李繼雲
葉碧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繼雲與被告葉碧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繼雲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90,451元,經
原告數次催索,惟被告李繼雲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對被告李繼雲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9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李繼雲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1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惟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李繼雲最新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被告李繼雲與被告葉碧春為夫妻關係,結婚後迄今並未向法
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第1005條、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債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李繼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述之債權未獲清償,是原告訴請裁判宣告被告李繼雲與被告葉碧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請宣告被告李繼雲與被告葉碧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繼雲現在沒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是作臨時工,每日收入800元,每個月工作20天,因為被告李繼雲有卡債的問題,沒有辦法找固定的工作。又因為尚有小孩要扶養,僅能按月分期清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繼雲積欠原告債務達490,451元,經原告數
次催索,惟被告李繼雲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對被告李繼雲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9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李繼雲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1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惟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李繼雲最新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及被告李繼雲與被告葉碧春為夫妻關係,結婚後迄今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列印單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908號支付命令卷宗、97年度執字第4710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無誤,有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李繼雲現在是作臨時工,每日收入800元
,每個月工作20天,因為有卡債的問題,沒有辦法找固定的工作。又尚有小孩要扶養,僅能按月分期清償原告等語,惟查被告所提關於債務分期清償之和解方案,已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拒絕,表示原告要求部分金額的減免一次清償的方式處理,分期償還的方式不接受,而被告亦當庭陳明:無法接受部分金額減免一次清償的方式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無法就債務部分達成清償和解,被告既未能清償債務,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㈣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李繼雲之債權人,現因被告李繼雲之財產
無執行實益,原告債權無法受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李繼雲與被告葉碧春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