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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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杜仁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仁城(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0年5月15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龍安里南37線2.2公里處,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於T字路口臨時停車,欲啟程時為維繫交通安全考量,後方另有一隨行人員執行交通指揮,豈料遭酒駕男子自後方追撞,當時後方指揮人員見狀迅速制止,但仍無法阻擋事故發生,致酒駕男子喪失寶貴生命,異議人為此深表難過、遺憾。又異議人因家計負擔沉重,扶養年邁雙親及六名子女責任艱鉅,均需仰賴僅有專長,駕駛自用大貨車營生,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及第6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100年5月15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龍安里南37線2.2公里處,因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5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138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故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吊銷其所持有各級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並未賦予行政機關任何行政裁量或選擇之權限。是以,公路監理行政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不得再考領駕照之裁處,係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法院無權為撤銷改罰之決定,異議人雖其情可憫,仍不得以其異議狀內所述之個人事由,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自用大貨車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