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佑彬 被告 黃淑玲
戴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淑玲與被告戴安輝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淑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1,710元,及其中385
,838元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茲因原告對被告黃淑玲尚有如上所述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其催討,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黃淑玲強制執行,即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357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仍未受償,另調閱被告黃淑玲國稅局清單後,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㈡被告黃淑玲與被告戴安輝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
向鈞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第1005條、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債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黃淑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經查被告黃淑玲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因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尚有如前述金額未獲清償,被告黃淑玲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黃淑玲與被告戴安輝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並聲明:請宣告被告黃淑玲與被告戴安輝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淑玲積欠原告391,710元,及其中385,838元
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茲因原告對被告黃淑玲尚有如上所述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其催討,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黃淑玲強制執行,即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357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仍未受償,另調閱被告黃淑玲國稅局清單後,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以及被告黃淑玲與被告戴安輝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向鈞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黃淑玲與被告戴安輝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院龍100司執迅字第41357號債權憑證、國稅局清單、網路公告(均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有無受理被告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06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1357號清償貸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足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黃淑玲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
黃淑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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