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8號異議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 葉正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正賀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正賀(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99年2月27日下午19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改制前臺南縣○○鄉○○路○段,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復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行為業經法院作成簡易判決處罰在案,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2月27日下午19時5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南市○○鄉○○路2段,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00號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查本件異議人就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遭舉發機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且異議人遭判處之罰金刑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從而,移送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即應遵循前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得再行裁處異議人罰鍰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而已生刑罰之效果,移送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所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異議人係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駕駛輕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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