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施易君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   告  黃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98年10
月18日下午6時29分許,沿新北市○○區○○路三峽往土城
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上瀝青廠前,因塞車欲改道行駛,原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於雙黃線
迴轉改往三峽方向行駛,致與訴外人 江麗霞 所有,由訴外人
施信智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相撞,
造成系爭機車嚴重受損,經送往樹福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後,
認定系爭機車已無修復價值,乃由原告另購值新臺幣(下同
)73,000元之同廠牌同規格新車賠償予訴外人江麗霞,江麗
霞乃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乃將受讓
債權之通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28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
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之2條、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
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
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損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
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車購買證明、債
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行照、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
出未附理由之異議狀一紙,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
損害訴外人江麗霞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受讓訴外人江
麗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已無法修復,同廠
牌同規格之新車於98年11月10日之購買價為73,000元,而系
爭機車於98年7月7日領牌使用,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在
卷可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以原告主張之73
,000元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之折舊年限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33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肇事日期98年10月18日,距領牌
使用日應折舊4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機
車應折舊8,1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64,897元(00000-
0000=64897)。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及讓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64,897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第1年前4個月折舊額73000×0.333×4/12=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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