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然被告2人所涉犯背信罪係屬刑法第61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且被告2人並未受高捷公司委任處理外勞管理事務,而華磐公司係被告2人實際出資成立之家族公司,被告2人主觀上自無損害磐公司之動機與意圖,外勞營區承包商給付之回扣亦均回流華磐公司,被告2人自無背信可言。又被告2人自94年8月21日岡山泰勞宿舍發生暴動後,並無逃亡藏匿,復均遵期應訊,被告
2人乃無逃亡之虞。再被告2人於海外均有投資,遭限制出境後,海外商務均無從前往瞭解、處理,勢將遭受鉅額損失。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2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
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局限制被告2人出境,有原審法院94年12月1日函在卷可稽。又被告2人因背信罪,被告甲○○、乙○○各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是被告2人犯背信罪,嫌疑重大,再依被告2人陳述,其2人之子在泰國就學,且2人於海外均有投資事業,是被告2人顯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為確保被告2人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認被告2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2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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