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李綉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
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前二十四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固定計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對該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依借據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二項本文之約定:「立約
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份為證,復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