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
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8395-SV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與鯤鯓路口,因適有廟會之車輛及人員隊伍經過,其乃遵由廟方指派負責道路交通安全指揮之人指示通過交岔路口,並非故意闖紅燈。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千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合。詎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亦有未當。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在台南市○區○○路、鯤鯓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嗣經台南市警察局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罰鍰5千400元及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固有照片、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SK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抗告所稱因該時地適有廟會之車輛及人員隊伍經過,其乃遵由廟方指派負責道路交通安全指揮之人指示通過交岔路口,並非故意闖紅燈等語,並指出有台南市議員 李文正 在場及廟方人員可證,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是否全不足採取,即非無疑。再當時指揮交通之人是否有權指揮交通,及抗告人在當時情境下,是否為免交通阻塞,而有不得不遵廟方指派負責道路交通安全指揮之人指示通過交岔路口之情形,均仍有待調查。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行調查審酌。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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