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2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聯盛國際低溫物流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盛國際低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6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9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利息依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5%按月計付,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盛公司於96年7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相當額度內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2,597,962元及自96年9月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另被告聯盛公司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97,9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