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690號原告甲○○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甲○○、乙○○請求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3萬2,437元,及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帳款6,290元,並均自民國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然經原告向台北金融聯合信用中心查詢結果,原告僅欠款3萬餘元,被告顯未將原告所繳款項核實沖帳,渠主張原告之欠款金額為虛假,故上開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開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判斷前後兩訴是否係同一事件,即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要件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以原告積欠首揭信用卡消費帳款為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詹素珠 、乙○○應連帶給付13萬2,437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㈡甲○○、丙○○應連帶給付6,290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前訴訟),業據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0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本件兩造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前訴訟完全相同,且被告於前訴訟所為之前揭給付聲明,本即具有包含積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存在之性質,是本件原告所為確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聲明,適與被告於前訴訟之聲明相反,依上開說明,前後兩訴之聲明,實屬同一,因此,本件原告之起訴與前訴訟即屬同一事件。又前訴訟既經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爭執,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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