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曾擔任好記擔仔麵店(設於臺北市○○路○○號)之晚班人員而得知該麵店之保全解鎖卡及後門鑰匙置放之位置,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離職後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趁上開麵店尚未營業而無人之際,取得上開麵店之保全解鎖卡及後門鑰匙並使用前開保全解鎖卡及後門鑰匙開啟上開麵店之保全及門鎖後,進入上開麵店(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嗣經上開麵店店長乙○○發現遭竊檢視該店監視攝影設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記擔仔麵店即 曾美珠 委由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迄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經警緝獲歸案等情,有相關之通緝書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本案被告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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