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7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70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130萬元、140萬元,付款地未載,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到期日依序為96年7月5日、96年7月6日、96年7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130萬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算之約定利息;130萬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140萬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與第三人 許熾爵 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共3人以恐嚇、威脅方式脅迫伊開立3張支票及預先準備之3張本票。伊業已於96年7月至中壢分局刑事組報案,並於96年8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該院96年度促字第35766號支付命令異議,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3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一節,核屬票據債務已否清償或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