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8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伊於96年10月25日始收受。伊係80歲老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款項往來,何有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事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96年7月1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96年7月24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一審卷13頁)。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8日始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其於96年1
0月25日始收受支付命令,及提出與其異議是否逾不變期間無關之實體事項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