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4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一、二星期前認識案外人 曾昭銘 ,於97年3月25日曾昭銘帶同抗告人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華水亭汽車旅館」住宿休息。在該汽車旅館內,曾昭銘因難忍毒癮發作之苦,遂自其行李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將其置放於錫箔紙上燃燒加熱,以燒烤成煙,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然因抗告人從未曾接觸,直至抗告人難以接受該味道,覺得頭暈目眩,經詢問後,方知悉曾昭銘係吸食安非他命,又因汽車旅館之空間狹小,抗告人雖無意吸食安非他命,亦因此之故,非出於己願而吸入安非他命而不自知。又抗告人已矢口否認有吸食毒品,則有必要就抗告人之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再者,抗告人於案發後至國際醫事檢驗所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海洛因陰性反應,此有該檢驗結果為憑,是抗告人應無送勒戒處所勒戒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5日17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25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華水亭汽車旅館」117室為警查獲,經警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採用之檢驗方法,係採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加以檢驗,其中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即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性,而得到正確的答案,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該院(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意旨可按。又抗告人受檢之尿液,並有警方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採證編號:B-030)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受檢尿液應係抗告人所有無誤,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甚明,至於吸食毒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如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有毒品(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技一字第4153號可參。準此,抗告人尿液既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辯稱其非故意吸入毒品海洛因二手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亦無另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必要;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國際醫事檢驗所97年4月15日之檢驗報告,其尿液雖未檢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亦僅證明該次檢驗前抗告人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難謂其本次被查獲時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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