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家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呂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證人 黃國雄 、王月娟、 高千翎 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可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共4次,且數量非少,犯罪情節不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8年2月6日屆滿,而經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嫌疑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之羈押原因現尚未消滅。另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自108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在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或有親人須其照料等節,均與其有無逃亡之虞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造成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從而,被告執此為由請求停止羈押,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