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4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1號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朱曼馨
陳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劉耀鴻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顏若涵 李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184146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社區名稱:○○○社區○區,下稱系爭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 黃駿林 因地下1層建築物使用需求,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共有區劃牆拆除及室內裝修許可審查,經被告以民國102年12月10日102板變使字第257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變更使用執照,前處分)許可其變更使用。惟原告等2人即該共有區劃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因不服上開變更使用執照之許可,爰於107年2月2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07年5月1日新北工建字第1070712416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18414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駿林本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3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共有人,惟卻以公告之方式替代書面進行通知,顯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無疑;然被告卻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收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為由,而認其業已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通知程序,顯然誤將二法條規定之程序相互援用,並作成核准黃駿林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申請之處分,前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於107年2月初查閱土地法並檢視訴外人黃駿林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宗後,始發現其當初申請時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3款之規定,以書面將處分、變更共有物之情形通知各共有人,被告未審查到此一違法情事而核准黃駿林之申請,此乃係得用以證明被告當初違法核准黃駿林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新證據,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現新證據」無疑。被告所提系爭社區第14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人員簽收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等人簽收系爭社區第14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並無法證明原告等人簽收系爭社區地下1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通知及變更使用說明書及圖說,況被告於前次庭期已對聲請期日明確表示不爭執,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得再復為爭執。
㈡雖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簽署防火區劃牆拆
除簽名單上簽名,然其等所以簽名之原因,或為遷移電錶、或為同意訴外人黃駿林變更停車場、或為區權會報到等,其等並未認識到簽署該簽名單即會導致防火區劃牆遭拆除,自無從以簽名單即認為原告對於拆除防火區劃牆乙事有所知悉。黃駿林並未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3項之規定而為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拆除防火區劃牆之通知,被告逕以黃駿林將公告照片、簽名單等資料送交申請而作成核准之處分,自屬有瑕疵而違法。雖被告不斷以其僅作形式審查、簽名單已有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等理由而為主張,然此等事由僅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是否達到通過門檻之問題,與訴外人之通知是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乃不同之二事,不容混淆等情。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7年2月27日申請書,對前處分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討論系爭建物申請變更
使用案,於102年2月17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以書面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等人當時業已知悉並簽收該通知書在案,出席人數及同年4月30日同意拆除人數皆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如不服該決議,應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被告收受此案經由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掛件之申請,檢具相關文件內含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針對有關項目是否「檢附」或「齊全」等為形式審查,「房屋權利證明」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且其餘文件亦經建築師設計簽證,爰准許變更使用,並無違誤。
㈡被告准許變更使用後,原告遲至107年2月23日始向被告申請
程序再開,且管委會通知及變更使用說明書及圖說確已由原告等人簽收,原告應已知悉本案申請變更使用行為,況原告朱曼馨102年4月間亦同意該變更行為,事後遽以主張知悉未依法通知違法而申請程序再開,顯已遲誤法定期限。原告朱曼馨之配偶 呂河山 、陳淑娟之配偶 梁惠宇 等人,前於105年間即因本案糾紛而對訴外人鄞埼錩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原告等人又於106年間對鄞埼錩以同一事實提起詐欺之自訴,且其提起自訴時並主張「自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簽署該拆牆同意書,案外人黃駿林始得以處分自訴人等所共有之防火區劃牆,自訴人等對於該防火區劃牆之所有權並因此受到損害」之事實,原告等人應於105年間即已知悉本案申請程序再開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本院卷第87頁)、申請書(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至4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即所謂「行政程序的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的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的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的安定性及行政的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準此,行政程序重開的要件如下:(一)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的申請;(二)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的各款事由;(三)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因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四)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
故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的要件,就沒有進入第二階段審查該處分的違法性,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該處分的必要。
㈡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係指
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準此以論,申請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發現新證據為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如其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之事實基礎,或所顯示之事實無從憑認原處分構成違法者,自與該款規定新證據要件有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為法所許。
㈢原告係以於107年2月初查閱法規並檢視黃駿林變更使用執照
之卷宗後,始知悉黃駿林當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3款之規定,以書面方式通知系爭建築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現新證據,向被告申請前處分行政程序重開(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經查,區分所有權人黃駿林因地下1層建築物使用需求,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共有區劃牆拆除及室內裝修許可審查,黃駿林並檢附系爭建物之系爭社區B區管委會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102年2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人數、同年4月30日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拆除人數(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被告核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等規定,而以前處分准予黃駿林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其變更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核發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並據受處分人即申請人黃駿林收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且遍閱本件全部卷證,悉未曾見黃駿林(受處分人)或其他住戶(利害關係人)曾就變更使用執照處分(即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足見前處分之核發、送達及生形式存續力均已於102年12月間完成。則原告遲至107年2月27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顯已逾前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之期間。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7年2月初查閱法規並檢視黃駿林變更使
用執照之卷宗後,始知悉黃駿林當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3款之規定,以書面方式通知系爭建築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查,原告就其於107年2月初查閱法規並檢視黃駿林變更使用執照之卷宗始得知新證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原告前揭主張之事由,僅係指摘被告適用法令有所違誤,已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現新證據。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2年2月17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地下1層使用執照申請變更案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變更使用說明書及圖說」(見本院卷第163頁),當時確已由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在內)簽收,有簽收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足見原告當時應已知悉黃駿林申請變更使用行為,況原告朱曼馨102年4月間亦同意黃駿林該變更行為,同意地下1層防火區劃牆拆除,足見原告於102年4月間當時已知悉。原告再以事後始知悉黃駿林未依土地法規定檢具書面方式通知共有人為由,主張知悉在後,自無足採。原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發現新證據,申請程序重開,自屬無據。
㈤再者,縱謂黃駿林當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
第3款之規定,以書面方式通知系爭建築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所謂其發現之新證據(物)。然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地下1層共有區劃牆,依上說明既屬建物所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地下1層及該區劃牆,自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且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地下1層共有區劃牆,依上開說明既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黃駿林申請將區劃牆予以拆除,並規劃為停車場,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依上開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被告審查黃駿林所檢附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及簽收表、會議紀錄、區劃牆同意拆除名單,認黃駿林之申請合於規定,而以前處分核發變更使用執照,自無不合。按數人區分所有之公寓建物有關共有部分,與各層建物所有人單獨所有部分,具有不能分離之特性,與一般分別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物不同,其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駿林當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3款之規定,以書面方式通知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其發現之新證據,被告擅自以公告代替書面通知,即核准黃駿林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前處分自屬違法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是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縱經斟酌此項證據後,亦無法使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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