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一號
原告戊○○法定代理人己○○
丁○○○訴訟代理人 林榮武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該婚姻無效。
(二)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朋友介紹在桃園相識進而交往,並因同在桃園寶慶路盈溢電子公司上班,雙方有感情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訂婚,訂婚後同居於被告家中。原告並因而懷孕,但被告及其家長並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擅製作結婚證書,並同年六月三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產一女後,因家庭生活不睦,被告及其家長將原告趕出家門,甚且將原告私人衣物及用品丟棄門外,甚至要求原告離婚,雙方已達恩斷情絕,為期兩造之身分關係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確有結婚,是在家裡請客,於兩造之女兒滿月時請了四桌,當天客人都包了二份禮,一是滿月禮,一是結婚禮金,且結婚證書上之印章是原告自己拿印章來蓋的。
三、證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訂婚照相簿乙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美芬 、 黃雄昌 、 翁清讚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朋友介紹在桃園相識進而交往,並因同在桃園寶慶路盈溢電子公司上班,雙方有感情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訂婚,訂婚後同居於被告家中。原告並因而懷孕,但被告及其家長並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擅製作結婚證書,並同年六月三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惟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既未舉行結婚儀式,為期兩造之身分關係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結婚,是在家裡請客,於兩造之女兒滿月時請了四桌,當天客人都包了二份禮,一是滿月禮,一是結婚禮金,且結婚證書上之印章是原告自己拿印章來蓋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戶籍上登載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紙,並有兩造結婚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兩造確有結婚,是在家裡請客,於兩造之女兒滿月時請了四桌,當天客人都包了二份禮,一是滿月禮,一是結婚禮金,且結婚證書上之印章是原告自己拿印章來蓋的,兩造結婚確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云云,固據證人張美芬證述屬實,惟查:被告請求訊問之證人黃雄昌到庭證稱:兩造小孩滿月時伊有在場,當時原告有下來,但一子就上去樓上了,她當天穿牛仔褲,無一般之結婚典禮,也無敬酒,伊只包一份賀禮,因伊比較窮,當天沒有證婚人等語,而被告亦自承請滿月酒當天,原告沒有下來,她都在樓上,是伊將小孩抱下樓等語,與證人黃雄昌所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縱係因先生子後結婚而不便張揚婚禮,未放帖子,然本件新人婚禮當天均係穿便服,猶有甚者,新娘當天猶穿牛仔褲,且女方之父親亦未到場,婚禮過程連張相片亦付之厥如,以及結婚當天並無任何主婚人、介紹人致詞等情,顯與社會常情有所不符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當日應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當日縱有宴客,亦應係被告家人為孫子滿月所請,實難認為該次宴客兩造已經踐行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結婚公開儀式,故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具備法定法式,根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惟因戶籍法資料上有上開記事,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