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謝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柒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和信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7年6月1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6月12日起
至90年6月12日止,依約債務人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4.25%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
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88
年10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嗣於103年1月29日繳納485元,
沖抵利息後,尚積欠317,154元,及其中317,089元自8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利息,暨自88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未償。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放
款利息交易明細查詢、債務人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
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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