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隆吉
被 告 張參雄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249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定有明文。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
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03
年1月9日至103年2月7日止入住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經診斷
為雙小腦出血,病歷記載意識不清,有該醫院107年2月8日
關行字第10702080164號函附卷可稽,又查原告於105年4月9
日於馬偕紀念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意識不清,業經本
院調取病歷查明,是顯係無行為能力人,欠缺訴訟能力。
本件原告由訴訟代理人 蔡淑真 代為起訴,惟查原告為意識不
清,係無行為能力人且欠缺訴訟能力,而訴訟代理人蔡淑真
提出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訴訟代代理人委任書,
因前開事由,原告其委任行為顯係無效,訴訟代理人蔡淑真
之代理權亦有所欠缺。亦無法命原告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