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
被 告 張建華 即尤命 夏支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
被 告 陳阿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耕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張建華與被告陳阿生就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1770平方公尺)讓渡之買賣關係對原告暨全體公同共有
人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
1.確認被告 張健華 與被告陳阿生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耕作權之買賣關係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存
在。2.被告張健華就前項土地無耕作權及其他任何權利。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
6年7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確認被告張健華與被告陳
阿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或使
用權之買賣關係對原告暨全體公同共有人不存在。2.被告
張健華就前項土地無所有權、耕作權及其他任何權利。3.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再嗣於107年1月19日具狀撤
回並更正聲明為「1.確認被告張建華與被告陳阿生就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70平方公尺)讓渡
之買賣關係對原告暨全體公同共有人不存在。2.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負擔。」,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42號判決參照)。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若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
62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讓渡之買賣關係有所爭執,則原告主
張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張建華與被告陳阿生就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70平方公尺)讓渡
之買賣關係對原告暨全體公同共有人不存在。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旱,係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之父
陳阿貴 於中華民國(下同)56年11月15日設定登記耕作
權,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56年9月26日至65年9月
25日。陳阿貴於77年1月15日死亡,依法由原告、訴外
人 陳阿朱 、陳阿生、 陳碧玉 、 陳愛主 、 陳月珍 、 陳玉美
、 陳禧星 、 陳凱莉 、 陳恩惠 、 陳楉嵐 、 張清香 、 陳志學
、 陳主榮 、 馬春福 、 馬秋莉 、 陳春德 、 馬香蘭 等18人繼
承,並已於105年12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將上開耕
作權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詎料,臺中市政府和平區
公所於106年1月20日、2月16日現場會勘時,被告張健
華稱持有系爭土地65年10月20日之讓渡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惟系爭土地讓
渡契約書係被告張健華與被告陳阿生所簽訂,系爭土地
於65年10月20日之耕作權人為陳阿貴並非被告陳阿生,
是以,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應屬無效。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31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影本;
臺中市政府和平區公所106年3月28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
005091號函暨土地會勘紀錄影本;法務部103年8月6日
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影本;陳阿貴繼承系統表影
本、 馬春榮 繼承系統影本表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停止訴訟:
1、被告張健華稱原告非系爭土地耕作權人,無權提起本
訴、原告耕作權繼承登記無效云云,然陳阿貴死亡後
,原告等繼承人即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等為系爭土
地耕作權之繼承人。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
例、87年台上字第1352號、87年台上字第1087號、87
年台上字第173號、86年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張健
華抗辯登記無效,並無理由,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
,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效力,亦即在
被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
否定其登記效力。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自
無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按最高法院18年度抗
字第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判決、96年度台抗
字第755號、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判意旨,被告之
停止訴訟請求,不足可採。
2、關於和平區公所106年7月3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166
7號函,該事件係被告張健華所發動,可證被告張健
華企圖以行政機關之調查干擾司法審判。原告否認被
告張健華之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係陳阿貴所種
植,目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指之行政爭訟,
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3、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記乃契約關係,性質屬於私權,
被告之被證2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亦認為耕作權性
質屬於私權,故原告耕作權之存否,不屬訴願之範圍
,被告就此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4、本件訴訟開庭至今,攻防書狀已達十餘件,並已傳喚
證人作證,按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5號、88年度
台抗字第646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78年度
台抗字第63號裁判意旨,若遽然停止訴訟,實浪費司
法資源。
㈡關於當事人適格:
1、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法務部103年8月6日
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可知於65年9月25日屆止
時,陳阿貴已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性質為法定取得
,不待登記公示即取得所有權。被告張健華所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5號審查意見,與上開條例規定不符,不足可採。
2、對被告張健華所引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7條、土地法第
133條、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形式不爭
執。惟土地法第133條係規定在土地法第五章荒地使
用範圍,系爭土地於56年間經陳阿貴登記取得耕作權
,顯與荒地無關。
3、被告張健華稱原告為何遲至105年12月1日辦理繼承登
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云云,其乃因原告與其他繼承
人不清楚法規,經東勢地政事務所通知後,始辦理登
記。
4、原告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規定依法無償
取得所有權,故共有人之一原告對被告本於所有權依
民法第821條或依民法第831條規定之耕作權為基礎,
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5、被告稱原告以一人名義提起本訴不符民法第821條但
書、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云云,惟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係針對98年1月12日修
正前,即18年11月19日所訂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於本訴不適用,且本訴係依據98年1月12日修正後
之民法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及第831條之規定
,基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起訴,與民法第828
條第3項無關。又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
、100年台上字第1698號、90年台上第188號判決意旨
,原告提起本訴並不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故被告
之詞不可採。
6、證人即公同共有人陳主榮之母親為被告張健華之妹妹
,證人陳主榮有偏袒之虞,惟本件起訴不需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故證人陳主榮是否同意不影響本件起訴
。
㈢關於確認利益:
1、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所有事證完全相同,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訴之變更應
屬合法。
2、被告張健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然被告張健華提
出不實之讓渡契約書,致原告等18人之耕作權及土地
使用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需以
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確實有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
3、被告張健華稱原告之聲明並無確認標的云云,然被告
張健華係繼承 張進坤 之權利,被告張健華僅可能繼承
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所載0.1770公頃之權利而已,不
能改變前手之法律關係,前手張進坤既已死亡,自應
以被告張健華為確認對象。被告張健華向和平區公所
提出爭執,以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不明確之危險,自
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㈣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1、被告張健華所提訴外人張進坤及 張惠鑾 與被告陳阿生
訂立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收據,原告否認之,縱
然屬實,斯時,被告陳阿生並非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
,故不生讓渡效力。退步言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民法第71條、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違反
上開規定而無效。況被告陳阿生自認其並無移轉權利
。準此,原告不受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之拘束。
2、被告張健華稱陳阿貴與陳阿生將系爭土地交付張進坤
二人使用,張進坤去世後,被告張健華與張惠鑾繼續
使用,並提出四鄰登記書云云,惟65年時陳阿貴仍健
在,如要讓渡,為何不與陳阿貴簽約?況四鄰登記書
上之簽署人與被告張健華有親友關係,實不足採。
3、被告張健華稱其母親 徐玉英 於78年間,出具切結書受
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補償金
,原告及陳阿貴其他繼承人更出具系爭土地轉讓同意
印鑑證明等費用之收據予被告母親徐玉英,配合領取
補償 金云云 ,原告否認之,且所謂切結表示未調查真
相,又被告母親徐玉英出具之被證9切結書所載之系
爭土地耕作權人係陳阿貴,799、808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係 陳吳阿甘 ,80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
,顯然應屬冒領。再者,被證10之收據,筆跡相同,
並沒有原告的親筆簽名,印章亦是偽刻。蓋陳阿貴於
77年死亡,怎能再78年8月14日請領印鑑證明?又為
何獨漏陳阿貴配偶及 陳阿順 ?又陳阿生轉讓系爭土地
屬實,轉讓金僅六萬元,為何再給八萬元予陳阿貴繼
承人?顯不合理。
4、被告張健華稱陳阿貴生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阿
生云云,原告否認之,況被告陳阿生自認其無權處分
,又張進坤與陳阿貴之住所相距咫尺,何不直接向陳
阿貴請求轉讓?
5、被告張健華稱其繼承被告父親張進坤對系爭土地之合
法占有權源,因而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
惟被告張健華自認未與被告陳阿生訂定契約,張進坤
占有系爭土地係因被告陳阿生之讓渡,而被告陳阿生
既為無權轉讓,張進坤自無合法占有權利,是被告張
健華對系爭土地亦無合法占有權源。
㈤關於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函覆:
1、和平區公所106年7月13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2587號
函已明白表示「無法逕依該調查結果作為合法使用之
權源」。
2、和平區公所106年7月13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2595號
函載106年現況使用人為被告張健華,第0000000000
號函載84年現況使用人為張惠鑾,應屬誤解。因系爭
土地上樹齡五、六十年之 肖楠 為陳阿生所種植,不可
能於84年及106年各由不同人種植,區公所調查時應
受到矇蔽,原告否認之。
四、被告張健華即尤命夏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張健華即尤命夏支陳述略以:
㈠有關停止訴訟: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耕作權,被告已向臺中市和平區公
所申請塗銷,其審查結果將影響本件原告得否以系爭土
地耕作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意旨,請 鈞院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待塗銷耕作權之行政
爭訟程序完結,再續為審理。
㈡有關當事人適格:
1、倘陳阿貴確實依65年之土地法第133條及台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持續耕作
滿十年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何以原告及陳阿貴其
他繼承人係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況
依土地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
,益徵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能以所有權
人之地位提起本訴。
2、倘鈞院認原告父親陳阿貴於死亡時就系爭土地仍有耕
作權,原告既稱以「繼承」為原因,將上開耕作權登
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754號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性質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僅以其一人起訴,未列其他繼承人為原告,
應屬當事人適格欠缺。
3、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既然未經最高法院
宣告不再援用,顯示與現行法令無違,則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831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
判例意旨,除被告陳阿生外,原告應證明其他公同共
有人同意提起本訴。其不僅無此證明,且證人即公同
共有人陳主榮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提起本訴,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倘認原告以其一人名義起訴
為合法,然證人即公同共有人陳主榮已表示反對原告
提起本訴,則原告所為即非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為,
不符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是以,原告提起本訴不
合法。
4、原告所提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分別係於75年1月10日、87年3
月18日修正,陳阿貴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期限為56年
9月26日至65年9月25日,均早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
,故原告援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法務部
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主張陳阿貴已
取得土地所有權應不可採。
5、原告稱因不知法律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惟倘陳
阿貴於65年間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陳阿貴即得於
65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況被告陳阿生係和平區公所
職員,不可能不知相關法令。
6、原告稱渠等已完成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自得提起本訴云云,惟依鈞院103年簡上字第214號判
決意旨,縱因行政機關人員誤認陳阿貴為系爭土地耕
作權人,替原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人,亦不得認為原告等人已取得權利。
㈢有關確認利益:
1、被告陳阿生似同意原告之陳述,則被告陳阿生與原告
就訴之聲明並無爭執,原告列陳阿生為共同被告,並
無確認利益。
2、原告於被告張健華就變更前之訴之聲明為答辯後,方
具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應不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不應隨被告答辯內容任意
變更,否則難以認定確認標的及確認利益。況與陳阿
生訂定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之人為被告父親張進坤、
姑姑張惠鑾,並非被告張健華。縱認被告張健華與被
告陳阿生存有系爭土地讓渡之買賣關係,然原告並未
敘明其何種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本件
應無確認利益存在。
3、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請求內容不明確,蓋被告張健
華並未與被告陳阿生訂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買賣契約,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讓渡之買賣關
係」,原告未指明「系爭土地讓渡」內容,究係所有
權或使用權或其他權利,故原告之聲明並無確認標的
存在
4、原告父親陳阿貴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存續期間為56
年9月26日至65年9月25日,依最高法院102年台簡上
字第29號判決意旨,陳阿貴之耕作權於65年9月25日
期滿即消滅,其亦未依65年之土地法第133條及台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
得所有權或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人,則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權使用,依最
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應不致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造成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應無確認利益。
㈣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1、被告陳阿生於00年00月00日與被告張健華之父張進坤
及姑姑張惠鑾訂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
交付 予渠 等使用,有四鄰證明書可稽,原告父親陳阿
貴及被告陳阿生則離開系爭土地。依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
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鈞
院103年簡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父親陳阿
貴既自65年10月20日起即未在系爭土地耕作,自無從
取得耕作權,故原告父親陳阿貴死亡後,其繼承人自
不能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2、於78年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興建新天輪水力
發電工程而須使用部分系爭土地,所發放之補償金,
係由被告母親徐玉英出具切結書受領,原告及陳阿貴
其他繼承人更出具系爭土地轉讓同意印鑑證明等費用
之被證10收據予被告張健華母親徐玉英,配合領取補
償金,足見原告承認系爭土地之轉讓。
3、依泰雅族之風俗,均會在死亡前分配名下財產,故陳
阿貴生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阿生,始由被告陳
阿生與張進坤二人簽訂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若否,
陳阿貴及陳阿貴其他繼承人豈會出具收據表示同意轉
讓,配合領取補償金。
4、原告稱被告陳阿生自認無權處分,並否認陳阿貴生前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阿生云云,惟被告陳阿生與
原告為同胞兄弟,且原告提起本訴係為取得系爭土地
,被告陳阿生係既得利益者,其陳述自不可信。況張
進坤二人與陳阿貴住所相近咫尺,倘陳阿貴認被告陳
阿生無權處分,張進坤二人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豈
可能容忍張進坤處分土地上植物而未提出異議?益徵
陳阿貴確實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陳阿生並交由被告
陳阿生處分。
5、原告及陳阿貴其他繼承人出具收據表示收到支付轉讓
同意印鑑證明,配合領取補償金之行為,可證原告及
陳阿貴其他繼承人同意被告陳阿生轉讓系爭土地權利
予張進坤二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被告
陳阿生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張進坤二人之行為,
應屬有效。而被告張健華係繼承被告父親張進坤對系
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故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第
94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意旨
,被告張健華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㈤關於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函覆:
1、依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函覆被告姑姑張惠鑾自65年10
月20日即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則由被告張健華
種植香蕉樹等植物,足證陳阿生與張進坤、張惠鑾簽
訂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確實係為移轉系爭土地使用
權利予張進坤、張惠鑾。
2、該函稱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申請人
在耕作權繼續經營滿五年後,始取得向系爭土地所在
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資格,原
告父親陳阿貴於耕作權期間屆滿時並未申請取得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陳阿貴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原告等繼承人自不可能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
3、該函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五年規定,
與民法一般用益物權之存續期間不同,因此耕作權等
他項權利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云云,核與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地25號審查
意見不符。
4、該函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並未限制取得時間
,故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期間屆滿,他項權利
人仍得申辦他項繼承登記云云,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只有符合該條所
定兩種情形之原住民,方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該函既稱系爭土地自65年10
月20日即非由陳阿貴或原告使用,原告自不可能符合
上開規定而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有鈞院103年簡
上字第214號判決可參等語,資為抗辯。
㈥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塗銷耕作權之申請狀影本
;65年10月20日收據影本;四鄰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
影本;78年6月22日切結書影本;78年8月14日收據影本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年7月3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1
667號函影本;訴願書影本;陳主榮聲明書等附卷為證
,並聲請傳喚證人徐玉英、陳阿朱。
六、被告陳阿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
述略以:
被告陳阿生僅讓渡個人部分,因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只好
以系爭地號為概括說明,張惠鑾誤認係讓渡全部。書立讓
渡契約時,陳阿貴尚健在,故被告陳阿生就系爭土地並無
移轉權利,自屬無權處分。書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時,曾
向張惠鑾告知僅係地上使用權讓渡,如有繼續使用必要,
須依法辦理,但張惠鑾未曾要求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雖以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即未為他訴訟之訴
訟標的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命中止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29年抗第248號裁判參考);次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訴訟程序,必他訴訟已繫屬
於法院而後可。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在未經當事人就
該法律關係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前,自不得中止訴訟程序
。如當事人不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法院認為無
中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仍得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於理由中自為判斷,此項判斷雖逕由第二審法院為之
,亦無不可(司法院院字第2077號解釋參酌);又按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
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
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依法受配
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參考);再按原住
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
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
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開發管理辦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辦法施行前之台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亦有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上開規定意旨
,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
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
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
定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核係效力規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考)復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98年台上字
第126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酌);而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
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
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
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
院37年度上字第6939號、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參酌)
;且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
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
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
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852號、104年度台上第1號判決
參考);未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
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問題(參看本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
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蓋確認之訴,其
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
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
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
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
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698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依二造主張分別論述如下:
㈠應否停止本件訴訟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耕作權,被告已向臺中市
和平區公所申請塗銷,其審查結果將影響本件原告得否以
系爭土地耕作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
例意旨,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待塗銷耕作權之行政
爭訟程序完結,再續為審理等語;原告則認:依土地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張健華抗辯登記無效
,並無理由,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
前,其登記仍不失效力,亦即在被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
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否定其登記效力。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自無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均係陳阿貴所種植,目前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所指之行政爭訟,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系爭土
地耕作權之登記乃契約關係,性質屬於私權,被告之被證
2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亦認為耕作權性質屬於私權,故
原告耕作權之存否,不屬訴願之範圍,被告就此提起訴願
於法不合等情;本院查證後確認被告並未提起任何相關之
行政或其他民事訴訟,足以認定須先停止本件訴訟,而須
待該其他之行政或民事訴訟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依
前引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等之同理,本件並無應先停
止訴訟之條件或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認定應無可採,先予
說明。
㈡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被告主張:倘陳阿貴確實依65年之土地法第133條及台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持續耕
作滿十年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何以原告及陳阿貴其他
繼承人係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況依土地
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益徵原告
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能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
訴;倘鈞院認原告父親陳阿貴於死亡時就系爭土地仍有耕
作權,原告既稱以「繼承」為原因,將上開耕作權登記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
意旨,本件訴訟性質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以其
一人起訴,未列其他繼承人為原告,應屬當事人適格欠缺
;除被告陳阿生外,原告應證明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
本訴。其不僅無此證明,且證人即公同共有人陳主榮已當
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提起本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倘認原告以其一人名義起訴為合法,然證人即公同共有
人陳主榮已表示反對原告提起本訴,則原告所為即非為共
有人全體利益而為,不符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是以,
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法;原告所提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分別係於75年1
月10日、87年3月18日修正,陳阿貴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期限為56年9月26日至65年9月25日,均早於上開條文公布
施行前,故原告援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法務部
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主張陳阿貴已取得
土地所有權應不可採;原告稱因不知法律始未辦理所有權
登記云云,惟倘陳阿貴於65年間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陳阿貴即得於65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況被告陳阿生係和
平區公所職員,不可能不知相關法令;原告稱渠等已完成
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自得提起本訴云云,惟
依鈞院103年簡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縱因行政機關人員
誤認陳阿貴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替原告等人辦理繼承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亦不得認為原告等人已取得權
利等語;原告則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法務
部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可知於65年9
月25日屆止時,陳阿貴已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性質為法
定取得,不待登記公示即取得所有權。被告張健華所引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
號審查意見,與上開條例規定不符,不足可採;對被告張
健華所引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7條、土地法第133條、台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形式不爭執。惟土地法第133條係
規定在土地法第五章荒地使用範圍,系爭土地於56年間經
陳阿貴登記取得耕作權,顯與荒地無關;被告張健華稱原
告為何遲至105年12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
人云云,其乃因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不清楚法規,經東勢地
政事務所通知後,始辦理登記;原告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之規定依法無償取得所有權,故共有人之一原
告對被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821條或依民法第831條規定
之耕作權為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
稱原告以一人名義提起本訴不符民法第821條但書、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云云,惟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1416號判例係針對98年1月12日修正前,即18年11月1
9日所訂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本訴不適用,且本
訴係依據98年1月12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1條前段、第828
條第2項及第831條之規定,基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利益
起訴,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無關。又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361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1698號、90年台上第188號
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訴並不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故
被告之詞不可採;證人即公同共有人陳主榮之母親為被告
張健華之妹妹,證人陳主榮有偏袒之虞,惟本件起訴不需
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故證人陳主榮是否同意不影響本件
起訴等情;本院查本件原告聲明為「確認被告張建華與被
告陳阿生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70
平方公尺)讓渡之買賣關係對原告暨全體公同共有人不存
在」,因如被告二人間之讓渡之買賣關係有效存在,對原
告全體取得之耕作權或所有權均有不利,是原告個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前引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得以原告個人名義為全體共有人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解而不可採。
㈢關於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陳阿生似同意原告之陳述,則被告陳阿生
與原告就訴之聲明並無爭執,原告列陳阿生為共同被告,
並無確認利益;原告於被告張健華就變更前之訴之聲明為
答辯後,方具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前段,應不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不應隨被告答辯內容任
意變更,否則難以認定確認標的及確認利益。況與陳阿生
訂定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之人為被告父親張進坤、姑姑張
惠鑾,並非被告張健華。縱認被告張健華與被告陳阿生存
有系爭土地讓渡之買賣關係,然原告並未敘明其何種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存在;
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請求內容不明確,蓋被告張健華並
未與被告陳阿生訂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買賣契約
,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讓渡之買賣關係」,原告未
指明「系爭土地讓渡」內容,究係所有權或使用權或其他
權利,故原告之聲明並無確認標的存在;原告父親陳阿貴
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存續期間為56年9月26日至65年9月
25日,依最高法院10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陳阿
貴之耕作權於65年9月25日期滿即消滅,其亦未依65年之
土地法第133條及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取得所有權或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
既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則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權使
用,依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應不致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造成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應無確認利益等語;原告則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所有事證完全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故原告訴之變更應屬合法;被告張健華稱本件無確認
利益云云,然被告張健華提出不實之讓渡契約書,致原告
等18人之耕作權及土地使用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危險需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確實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張健華稱原告之聲明並
無確認標的云云,然被告張健華係繼承張進坤之權利,被
告張健華僅可能繼承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所載0.1770公頃
之權利而已,不能改變前手之法律關係,前手張進坤既已
死亡,自應以被告張健華為確認對象。被告張健華向和平
區公所提出爭執,以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不明確之危險,
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本院經查:提起確認之訴
依前引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僅須有確認之必要即
可,換言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
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
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抗辯即是
對如被告二人間之讓渡之買賣關係有效存在,對原告全體
取得之耕作權或所有權均有不利,當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
利益,至於是否有理由,即由法院依二造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來論斷,與得否提起無涉,併予說明。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旱,係山坡地保育區原住
民保留地,原告之父陳阿貴於56年11月15日設定登記耕作
權,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56年9月26日至65年9月25
日。陳阿貴於77年1月15日死亡,依法由原告、訴外人陳
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
星、陳凱莉、陳恩惠、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
、馬春福、馬秋莉、陳春德、馬香蘭等18人繼承,並已於
105年12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將上開耕作權登記為繼
承人公同共有。詎料,臺中市政府和平區公所於106年1月
20日、2月16日現場會勘時,被告張健華稱持有系爭土地
65年10月20日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惟系爭土地讓渡契
約書係被告張健華與被告陳阿生所簽訂,系爭土地於65年
10月20日之耕作權人為陳阿貴並非被告陳阿生,是以,系
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應屬無效;被告張健華所提訴外人張進
坤及張惠鑾與被告陳阿生訂立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收
據,原告否認之,縱然屬實,斯時,被告陳阿生並非土地
權利登記名義人,故不生讓渡效力。退步言之,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民法第71條、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違
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況被告陳阿生自認其並無移轉權利。
準此,原告不受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之拘束;被告張健華
稱陳阿貴與陳阿生將系爭土地交付張進坤二人使用,張進
坤去世後,被告張健華與張惠鑾繼續使用,並提出四鄰登
記書云云,惟65年時陳阿貴仍健在,如要讓渡,為何不與
陳阿貴簽約?況四鄰登記書上之簽署人與被告張健華有親
友關係,實不足採;被告張健華稱其母親徐玉英於78年間
,出具切結書受領台電公司之補償金,原告及陳阿貴其他
繼承人更出具系爭土地轉讓同意印鑑證明等費用之收據予
被告母親徐玉英,配合領取補償金云云,原告否認之,且
所謂切結表示未調查真相,又被告母親徐玉英出具之被證
9切結書所載之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係陳阿貴,799、80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係陳吳阿甘,80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
中華民國,顯然應屬冒領。再者,被證10之收據,筆跡相
同,並沒有原告的親筆簽名,印章亦是偽刻。蓋陳阿貴於
77年死亡,怎能再78年8月14日請領印鑑證明?又為何獨
漏陳阿貴配偶及陳阿順?又陳阿生轉讓系爭土地屬實,轉
讓金僅六萬元,為何再給八萬元予陳阿貴繼承人?顯不合
理;被告張健華稱陳阿貴生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阿
生云云,原告否認之,況被告陳阿生自認其無權處分,又
張進坤與陳阿貴之住所相距咫尺,何不直接向陳阿貴請求
轉讓?被告張健華稱其繼承被告父親張進坤對系爭土地之
合法占有權源,因而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惟
被告張健華自認未與被告陳阿生訂定契約,張進坤占有系
爭土地係因被告陳阿生之讓渡,而被告陳阿生既為無權轉
讓,張進坤自無合法占有權利,是被告張健華對系爭土地
亦無合法占有權源等語,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
以:被告陳阿生於00年00月00日與被告張健華之父張進坤
及姑姑張惠鑾訂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交付
予渠等使用,有四鄰證明書可稽,原告父親陳阿貴及被告
陳阿生則離開系爭土地。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鈞院103年簡上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可知原告父親陳阿貴既自65年10月20日起即未
在系爭土地耕作,自無從取得耕作權,故原告父親陳阿貴
死亡後,其繼承人自不能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78年
間,台電公司為興建新天輪水力發電工程而須使用部分系
爭土地,所發放之補償金,係由被告母親徐玉英出具切結
書受領,原告及陳阿貴其他繼承人更出具系爭土地轉讓同
意印鑑證明等費用之被證10收據予被告張健華母親徐玉英
,配合領取補償金,足見原告承認系爭土地之轉讓;依泰
雅族之風俗,均會在死亡前分配名下財產,故陳阿貴生前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阿生,始由被告陳阿生與張進坤
二人簽訂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若否,陳阿貴及陳阿貴其
他繼承人豈會出具收據表示同意轉讓,配合領取補償金;
原告稱被告陳阿生自認無權處分,並否認陳阿貴生前將系
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阿生云云,惟被告陳阿生與原告為同
胞兄弟,且原告提起本訴係為取得系爭土地,被告陳阿生
係既得利益者,其陳述自不可信。況張進坤二人與陳阿貴
住所相近咫尺,倘陳阿貴認被告陳阿生無權處分,張進坤
二人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豈可能容忍張進坤處分土地上
植物而未提出異議?益徵陳阿貴確實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
告陳阿生並交由被告陳阿生處分;原告及陳阿貴其他繼承
人出具收據表示收到支付轉讓同意印鑑證明,配合領取補
償金之行為,可證原告及陳阿貴其他繼承人同意被告陳阿
生轉讓系爭土地權利予張進坤二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
、第2項,被告陳阿生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張進坤二
人之行為,應屬有效。而被告張健華係繼承被告父親張進
坤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故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
第94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意旨,
被告張健華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辯。
㈤另本院向台中市和平區公所函查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情形
,依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年7月13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
2587號函說明二:旨案土地經本所於106年7月12日現勘地
上物為香蕉樹、肖楠、五葉松、空地,經查現況使用人為
尤命 夏支君 ,另查84年度調查現況之使用人為張惠鑾君,
開始使用日期為65年10月20日。說明三、有關84年度原住
民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係當時為調查原住民保留地之使
用現況,作為日後行政作業參考之依據,無法逕依該調查
結果作為合法使用之權源;再依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年7
月13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2595號函說明二:旨案土地陳
木生君於105年11月間向本所申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
權繼承登記1案,並於105年12月1日完成登記, 陳木生君
同時於105年12月間申請辦理權利回復,經尤命夏支君於
105年同月提出異議申請,本所於106年1月20日現地會勘
乃由尤命夏支君耕作,依據戶籍謄本之資料顯示尤命夏支
君為張惠鑾君之姪男,案第現況使用人非為陳木生君而未
完成所有權移轉之作業。說明三: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7條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五年,故申請人
須在耕作權繼續經營滿五年後,始取得向系爭土地所在之
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資格,復須經
前揭郭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此,系爭耕作權5年存續期間之登記,僅係讓申請人取
得申辦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有權之基本門檻條件,
並不因系爭耕地登記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實務運作
上,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後,而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前
,耕作權人亦仍得就該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耕作、使用。說
明四:惟取得耕作權之權利人之目的,係為於期間屆滿後
取得所有權。衡酌其性質,繼續自營或自用滿5年,較相
近於行政處分之條件或期限,條件成就(繼續自營或自用
滿5年)則發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是滿5年
之要求,並非民法一般用益物權之存續期間,而係法律行
為之條件或期間,與一般用益物權不同之處在於,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過度期間屆滿後,取得申請為所
有權人之地位,進而取得所有權;因此耕作權等他項權利
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亦未限制期間。故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期間屆滿
,他項權利人仍得申辦他項繼承登記;經二造陳述意見為
原告主張:和平區公所106年7月13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
2587號函已明白表示「無法逕依該調查結果作為合法使用
之權源」;和平區公所106年7月13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
2595號函載106年現況使用人為被告張健華,第000000000
0號函載84年現況使用人為張惠鑾,應屬誤解。因系爭土
地上樹齡五、六十年之肖楠為陳阿生所種植,不可能於84
年及106年各由不同人種植,區公所調查時應受到矇蔽,
原告否認之等語;被告則認:依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函覆
被告姑姑張惠鑾自65年10月20日即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現則由被告張健華種植香蕉樹等植物,足證陳阿生與張
進坤、張惠鑾簽訂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確實係為移轉系
爭土地使用權利予張進坤、張惠鑾;該函稱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申請人在耕作權繼續經營滿五年
後,始取得向系爭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無償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資格,原告父親陳阿貴於耕作權期間屆滿時
並未申請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陳阿貴並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繼承人自不可能因繼承而成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函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
之五年規定,與民法一般用益物權之存續期間不同,因此
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云云,核
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地25號審查意見
不符;該函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並未限制取得時
間,故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期間屆滿,他項權利人
仍得申辦他項繼承登記云云,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只有符合該條所定兩種情形之原
住民,方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
則,該函既稱系爭土地自65年10月20日即非由陳阿貴或原
告使用,原告自不可能符合上開規定而得申請設定耕作權
登記,有鈞院103年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可參等語。
㈥經查本件二造對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父親陳阿
貴於56年11月15日取得耕作權,存續期間為56年9月26至
65年9月25日;訴外人陳阿貴於77年1月15日死亡,原告與
被告陳阿生、訴外人陳阿朱、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
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恩惠、陳楉嵐、張清香、陳
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莉、陳春德、馬香蘭等18人
,於105年12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耕作權」等事實均不爭執;而二造間爭執部分
分別陳述如下:
⒈訴外人陳阿貴有無於死亡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陳
阿生?
①原告否認訴外人陳阿貴於死亡前有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被告陳阿生;被告則主張確有。
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
否認訴外人陳阿貴於死亡前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
告陳阿生,被告認有,則被告自應對該訴外人陳阿
貴於死亡前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阿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稱:被告陳阿生於00年00月20
日與被告張健華之父張進坤及姑姑張惠鑾訂立系爭
土地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渠等使用,有
四鄰證明書可稽,原告父親陳阿貴及被告陳阿生則
離開系爭土地等語,充其量僅能說系爭土地於65年
10月以後由被告張健華之父張進坤及姑姑張惠鑾占
有使用中,並不能證明訴外人陳阿貴於死亡前有將
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阿生,是被告既不能舉證證
明該訴外人陳阿貴於死亡前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
告陳阿生,自不能認訴外人陳阿貴於死亡前有將系
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阿生。
⒉原告以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公同共有
人是否合於法令規定?
①原告等人以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其是否合於法令規定,此乃管轄之區公所之行政處
分權,一般民事法院並不能認定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如有認區公所之登記有違法令規定,應依訴願、
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解決。
②本件原告等人既經依法登記為耕作權人,按物權登
記之公示及公信原則,在未為依法撤銷其耕作權登
記前,原告等仍為合法之耕作權人。
⒊被告陳阿生於00年00月00日與訴外人張進坤、訴外人
張惠鑾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是否合法有效?其效力
有無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四人
於78年有無出具被證10系爭土地轉讓同意印鑑證明等
費用之收據,配合訴外人徐玉英領取台電公司之補償
金?該收據對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效?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四人於78年有無收取2萬元,並出具
被證10系爭土地轉讓同意印鑑證明等費用之收據,配
合訴外人徐玉英領取台電公司之補償金?其行為效力
為何?該收據對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效?
①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書,為私文書,
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所舉證
人訴外人張進坤之妻徐玉英到庭雖證稱「張進坤是
我先生,他已過世,(法官提示被證二-讓渡契約
書)我不識字,這份資料我沒有看過。張惠鑾是我
先生的姐姐, 吳國華 我不認識。我知道陳阿生有將
土地讓給我先生及他姐姐耕作,土地是在裡冷,面
積有多大我不清楚,我有去現場看過,土地是在我
住家的旁邊,我家就住在裡冷,我先生過世後,土
地是我在耕作,我兒子是有時候會耕作,我先生的
姐姐膝蓋痛不能耕作,讓給我們耕作。土地是用買
的,是用6萬元購買,另外8萬元是在台電要發補償
費時需要印鑑同意使用給的,所以要原告他們出具
印鑑證明,原告有請求補8萬元,取得印鑑費用,補
償費由證人領取,付8萬元時我先生已經死亡,是死
亡後多久付8萬元,我已經記不得。我先生是什麼時
候死亡我現在記不得。(法官提示被證十)被證十
,收到8萬元的收據,當時好像是陳阿朱所寫,在和
平鄉公所宿舍寫的,當時陳阿朱與陳阿生兩個人及
他們的妻子在場,陳木生及陳碧玉不在場,他們的
印章是誰拿出來的我不知道,我的印章是我自己拿
出來蓋的,我是當場蓋章」、「陳碧玉是後來我跟
陳阿生、陳阿朱一起到陳碧玉家給她二萬元。陳木
生是他哥哥轉交的,我當時陳木生的2萬元,是交給
陳阿朱轉交給陳木生」、「6萬元買地是誰去講的,
我記不得」等情;原告則對證人證言表示「我當時
不在場,什麼都不曉得,我哥哥也沒有拿給我,這
件事情我也不曉得」、「我否認有拿到錢,也不知
道這件事。我沒有聲請印鑑證明」等語。
②原告既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又否認有領得補償金
及聲請印鑑證明,前述證人徐玉英之證言,亦僅能
證明系爭土地由被告張健華等耕作中及確有領居補
償金等事項,被告張健華雖提出該讓渡契約書,即
或為真正亦僅是被告陳阿生個人與訴外人張進坤、
訴外人張惠鑾簽定之契約,被告陳阿生既未經授權
亦無權代表訴外人陳阿貴與該訴外人張進坤、訴外
人張惠鑾訂約,無論其所訂定之契約是否有效,要
與原告等全體共同共有人無關,此其一。
③前述證人徐玉英雖證明確有領取補償款等並有分給
當時之繼承共有人,但為原告否認,且即或所言為
真,亦僅能證明有領取補償款而已,並不能因此即
推認被告張健華取得合法之耕作權。
⒋系爭土地自65年10月20日起,由何人使用?
系爭土地自65年10月20日以後由何人使用,乃事實問
題,與本件確認之訴無關,且由何人使用是如有爭執
時二造另行舉證之問題,併加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全體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
阿貴確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給訴外人張進坤、訴外人
張惠鑾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張建華與被告陳阿生就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70平方公尺)讓
渡之買賣關係對原告暨全體公同共有人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僅是確認被告間讓渡之買賣契約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不
存在而已,至於原告是否可依法取得耕作權登記?被告張健
華是否系爭土地之現耕作人等事實?均非本件訴訟得以確認
,換言之,非本件確認之訴審理範圍,仍須由和平區公所本
於相關法令規定及土地使用之事實而為判斷,並做出合法之
行政處分,不得僅依本判決即可認定何人具有耕作之權,併
加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