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美雪
       王美蓮
       王美華
       王水龍
       王清水
相 對 人 魏柏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①王美雪、②王美蓮、③王美華、④王水龍
、⑤王清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①新臺幣伍仟伍佰壹
拾元、②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③新臺幣壹仟元、④新臺幣參
仟零玖拾元、⑤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
0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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