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2號
原 告 王璿智
被 告 劉○○
兼法定代理 劉○鋐
法定代理人 鄭○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劉○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劉○鋐連帶負擔新臺幣
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7時15分許,下
班行○○○區○○街○○巷口時,遭訴外人 林俊龍 、 高羽宏 及
被告劉○○(未成年人)3人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被
告劉○○及林俊龍、高羽宏等3人行逕造成原告精神、心理
不舒服,經調解委員會及少年法庭的調解、偵查,被告劉○
○仍無悔意,爰對被告劉○○及其法定代理人劉○鋐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精神損害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劉○○、
劉○鋐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劉○鋐辯稱略以:對106年少調字第66號妨害自由案件
沒有意見,劉○○有學到教訓並且也改變很多了。被告連生
活都有問題,現在沒有錢,不知怎麼和原告說。
參、被告劉○○法定代理人鄭○翎辯稱略以:被告劉○○因這件
事情去關,他有認錯,精神賠償太多了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於105年12月20日17時15分許,與訴外人林俊
龍、高羽宏一起飲酒後,○○○區○○街○○巷口,林俊龍因
酒後失控,見原告行經該處衝過去推原告,原告將林俊龍推
開後,高羽宏見狀從原告後方將原告架到牆壁上,致原告左
手擦傷、左小指關節扭傷,被告劉○○見狀亦上前助陣叫囂
,被告劉○○與訴外人林俊龍、高羽宏3人對原告為妨害自
由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少護字第97號(原106
年度少調字第66號)妨害自由案卷核閱屬實,並有106年少
護字第97號妨害自由案件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劉○○與訴外
人林俊龍、高羽宏等人對原告為妨害自由之不法侵權行為之
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劉○○及訴外人林俊龍、高
羽宏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
被告劉○鋐為未成年人即被告劉○○之父,原告請求被告劉
○○與劉○鋐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又依原告
於起訴狀記載「經調解委員會及少年法庭的調解、偵查,被
告劉○○仍無悔意。…。緣此,對被告劉○○及其法定代理
人劉○源提民事,具知劉○○為累犯,實為敗壞風氣之問題
人物。出於…與被告為累犯而無悔意,而提出捌萬元的民事
精神心理損害賠償。」等語,可徵原告乃僅針對被告劉○○
個人分擔部分為請求(不包含共同侵權行為人林俊龍、高羽
宏部分)。爰審酌被告劉○○為未成年人,與訴外人即成年
人林俊龍、高羽宏一起飲酒,於林俊龍、高羽宏將原告架住
時,在旁助陣叫囂之情狀,情節較林俊龍、高羽宏之情節為
輕,被告劉○○為學生,並無經濟能力;又被告劉○鋐為高
職肄業、法定代理人鄭○翎高職畢業,原告為大學畢業,任
職金融機構,併參兩造之所得收入、財產(參本院卷第證物
袋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而認被告劉○○就本件侵權行為應分擔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劉○○與劉○鋐連帶賠
償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劉○鋐給付損害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125元由被│
│││告負擔,餘875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