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他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日煥
原   告  陳麗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揚智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
被   告  林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日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揚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前
經本院以106年度店救字第26號裁定對反訴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據本院10
6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應
由反訴被告李日煥負擔新臺幣480元,餘由反訴原告林揚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反訴原告林揚智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應負擔金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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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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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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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740元│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日煥負擔480│
│││元,餘4,260元由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揚智負擔(4,260元-480元=│
│││4,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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