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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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勝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
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除
應自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需
繳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337元及其中14,493
元自95年5月1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
給付。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惟經原告以105年1月27日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於同年
月30日收受上開通知,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337元,及其中14,493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金額14,493元
及95年5月19日以前積欠之本金含利息金額為17,337元均無
意見,惟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惟自95年5月18日後
未依約繳款,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4,493元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為證,且被告對於積欠消費款本金14,493元之事實於本
院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簡言之,已發生之利息,其請求時效一律為5年,縱
使債權讓與時已到期之獨立利息債權,亦仍適用上開規定之
5年時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的利息請求已逾時效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7年1月30日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102年1月30日以前之利息(包含95年5月19日以前已計未收利
息2,844元及95年5月19日至102年1月29日之利息)皆已逾5年
時效等語,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已逾時效,
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以105年1月27日信函催告被告
清償,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催告信函,已中斷時效云
云,並提出催告信函及回執為憑,然查,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第129條第1款、第130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對其於105年1月30日收受原告催告信函乙事固不爭
執,惟原告於105年1月30日以催告信函請求被告清償之後,
迄107年1月23日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則於107年1月30日送達於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
5年1月間以催告信函向被告請求之後,固然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以105年1月27日催告信函主張有中斷時
效云云,洵無可採。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衡量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時
,應就契約之性質、當事人是否以約定違約金做為強制債務
履行為目的,以及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情形,
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本院衡諸本件係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時,債權人所受損害,蓋以本金及利息未能如期
獲償為損害範圍,此與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時,債務人倘未如
期履行,債權人可能因工期展延而導致重大損失,兩者截然
不同。因此,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內容固記載:持卡
人倘於截止日前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約定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需另付逾期手續費,繳付方式為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
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等語(詳支付命令卷第11頁)
。然本院衡諸本件債務人未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受損害
之範圍蓋為本金及利息未能獲償,惟參酌原告已按高達19.7
1%之利率請求給付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按15%之利率請
求),且約定給付之違約金亦無期數上限之限制,對債務人
甚為不公,故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是本院認本件違
約金應減至3期,即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3個月當月加計付600元,始為相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期之違約金,應屬可採,逾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本金及起訴前5年之約定利息與3期違約金等語,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543元,及其中14,493元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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